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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约
更新时间:2011-05-31 浏览次数:4860
 

                 2004年12月16五届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2006年12月1六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8第七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规范化建设,增强行业自律能力,维护行业共同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章程》,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获认行业经营资质,从事各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本会会员,均应遵守本规约。

第三条  本规约有关简称用词的含义:

行业协会,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秘书处(或协会秘书处),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秘书处。

工作处,指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在各派驻地派设的工作处。

第四条  本规约旨在规范行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提高诚信意识和自律管理,为行业提供公开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规约由行业协会负责制定,修改、公布、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可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七条  获认经营资质的申请人,由行业协会秘书处统一颁发《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认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由行业协会统一颁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或出卖。违反本条规定的,将受到行业制裁;构成违法的,行业协会有权依《章程》提出行政处罚诉求;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获得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质的会员企业,统一签订《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责任书》,实行规制性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储存、运输、处置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对资质获认单位实行行业年检制度。会员单位应如实反映其经营存续状况,配合协会共同完成年检程序。

在规定期限内,会员单位逾期不参加行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实行废旧物资回收统一台帐登记管理制度,会员单位应当统一使用《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大类物品收购登记台帐》和《废旧物资回收收购量统计月报表》,及时如实做好登记、汇总填报工作。

第十三条  获认经营资质的会员单位必须承诺,不偏离本行业各项涉业管理制度,规范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执行有关规定,不收购禁收物品;不擅自收购限收物品;不参与收赃销赃;不容忍或瞒留事故隐患。

作为会员单位,凡是发现查控物品和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提供线索,做好协查配合工作和安全防范工作。

违反本条规定的,参照第九条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单位均应遵守《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类操作规程,并组织全体员工在本单位全面实施,严格执行。

会员单位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处置企业,应当遵守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市境管理和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以人为本,诚信至上,强化资源与环境意识,弘扬道德与文明,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一)流动回收、门市交投,坚持便民利民,不乱收、不欺价、不影响卫生;

(二)定向回收、合同收购,坚持合约条款,不违规、不违纪、不扰乱环境;

(三)循环利用、资源永续,坚持收废利废,不混流、不滥排、不二次污染;

(四)分类分选、初整加工,坚持品种规格,不掺杂、不作假、不偷工减料;

(五)拆解回收、集散储运,坚持合理有序,不粗蛮、不扰民、不违背安全。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包括治安、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在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统一培训及相应的专项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并在各个经营环节和不同阶段,对从业人员适时开展企业内岗前教育和规章规程制度日常教育。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布局设置要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经营活动中,要提倡公平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不侵犯同行的商业机密,不散布损害同行信誉的言论,抵制一切有损于行业形象和企业权益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的经营统计数据要准确、真实,以利于行业协会及时掌握全行业情况,为政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费项准则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列收以下费项:

(一)会费,一年一次按核定标准收取。

(二)受理服务工本费,包括资质认定、“资格证”变更与补办、台帐簿册领购以及由行业协会代办的其它非会费列支事项,对涉及费项的会员按项收取。

(三)年检工本费,区别受检人经营存续状况,按年检底线收取。

(四)培训费,按规定和费项测算收取培训费,用于授课、教务、教材、教学管理及设施使用等。

(五)会务费,仅限于直接用于会务相对人的必要会务费项的代收代付。

(六)其它必要费项,如咨询、中介项目等,通常应事先签订项目协议并据以计收相应费项,同等情况对会员则予以费率优惠。

上述各费项,本会另有规定的,可按规定列为免收或减免收取,概按规定规范操作。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通过派驻地工作处代办的列收费项,由行业协会开具正式收据,工作处应当如数解缴行业协会,不作任何截留或自行列支。

根据本会章程及“收费行为准则”规定,行业协会工作处不擅自立项收费。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在向资质获认申请人颁发《资格证》时,通过派驻地工作处向获认申请人一并收取协会会费、受理工本费,以及台帐簿册购领费。

第二十四条  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列收费项(会费和各项管理费)的列收列支,概按协会章程纳入规制管理。

行业协会实行统一帐户管理,派驻机构不得以行业协会名义另立银行帐户。

行业协会工作处活动经费,按行业协会“准备金”制度,在指定额度内获得补充,并实行专款专用。

凡需列支用于工作处活动的,由该工作处事先提出当次预算申请,事后按核定额度,凭正式票据向行业协会财务办理核销。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规约执行过程中典型事实例证、舆论反响和来自会员群体的意见反映,由常务理事会公议,授权秘书长作出决定,对有关会员单位及其行为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奖励或批评,视违规性质予以行业制裁或建议惩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约由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约所列条款凡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符的,均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约经七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